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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制度

[日期:2016-10-20]   来源:海口招聘网  作者:海口招聘网   阅读:0[字体: ]

劳动就业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前提,也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它是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享有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的基础。

一、劳动就业的概念

劳动就业,就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某种具有一定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社会职业。这个概念,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做不同的解释:

从劳动者个人的角度看,劳动就业是劳动者的谋生手段;

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公民获得有报酬的职业。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其主体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我国境内,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一般应年满16周岁,包括能参加劳动的残疾人;外国公民应年满18周岁。

2、公民主观上必须有求职的愿望。如果主观上没有求职的愿望,即使临时参加社会劳动,也不能算是就业。如在校学生的勤工俭学。

3、其结果必须是获得了有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职业。

一般来说,符合上述定义的人员就称为就业者。国际统计学会确定的国际通用的就业标准就是:

1、正在工作中,即在规定的时期内正在从事有报酬或收入职业的人。

2、有职业但是临时没有工作的人。如生病、事故、旷工、机器损坏等临时停工的人。

3、雇主和个体经营者,或正在协助家庭经营企业或农场而不领取报酬的家庭成员,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正常工作时间的1/3以上者。但不包括家庭主妇。

此外,该学会还规定了劳动就业的范围,一般只包括国民经济各部门所使用的劳动力,不包括武装部队中的人员和在校学习的学生。

二、劳动就业权

(一)劳动就业权的概念

劳动就业权又叫做就业权或工作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使自己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职业劳动的权利。它与《宪法》规定的劳动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我《宪法》规定的劳动权是指我国公民享有使自己的劳动力与社会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劳动就业权是相对于失业而言的,在劳动就业权的内涵中,除了有劳动的内容外,还包含着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实现的是职业劳动。而劳动权仅指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它可以是职业劳动,也可以是非职业劳动。因此,劳动就业权仅是劳动权的一部分。

(二)劳动就业权的特征

1、权利实现要求的特殊性

劳动就业权的权利主体是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公民,相对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受劳动过程实现的客观规律的制约,劳动就业权的实现和其它权利的实现有不同的特殊要求。就是公民权利的实现,不完全是由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客观条件的存在。因此,国家作为相对的义务主体,负有的不仅仅是不妨碍主体行使权利的不作为的义务,而且要积极促进和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2、内容特殊性

劳动就业权是公民使自己的劳动力与社会生产资料相结合取得相应报酬的两个权利的集合,这两方面必须同时并重,两方面都不可偏废。

3、权利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国家作为相对义务主体,负有促进和保障公民劳动就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要对公民的劳动就业全权负责。因为劳动就业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因此,有就业愿望的公民不能就业时,公民不能就此对国家提出诉讼或仲裁,向国家主张权利,只能向国家寻求帮助,比如申请领取失业保险救济金和社会救济金等。

三、我国劳动就业的形式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的劳动就业形式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依靠国家统包统分转向依靠市场竞争就业。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多渠道、多方位就业的就业形式,主要有以下形式: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就业。比如我们学校每年举办的大规模的人才招聘会,毕业生就可以与用人单位直接洽谈,双向选择后就业。这已经成为了目前最重要的就业形式之一。

2、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这主要是指由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沟通劳动力供求双方,由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实现就业。

3、劳动者自己组织起来就业。主要是指劳动者在国家的扶持下,自愿组织起来举办各种集体经济组织实现就业。比如创办劳动服务企业,国家一般要在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4、自谋职业。即劳动者自谋就业的出路。比如从事个体经营等。

5、国家安置就业。目前国家对少数劳动者仍然负有保证其实现第一次就业的义务。这主要有:城镇的复员军人、在服役其间荣立二等功和因公致残的三等以上的伤残的原农业户口的复员军人及专业军人、烈士子女(仅限一名)。

四、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

劳动就业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劳动就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劳动就业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家促进就业原则

国家促进就业是指国家采取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制止就业歧视、救济失业者等一系列措施,帮助公民实现就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失业问题都比较严重,几乎各国的经济政策都致力于解决就业问题,减少失业、促进就业是各国共同努力的目标。促进就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主要指标,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目前,国家促进就业的措施主要有:

1、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一般认为,发展经济,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才是帮助公民实现就业权的最根本的措施。

2、国家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3、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4、建立和完善劳动就业的服务体系。主要是指建立以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培训为核心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牵红线。这也是国家采取的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原则

1、平等就业。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具体就是指我国公民,不论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都享有平等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又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就业资格的平等。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就业资格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文化程度的不同而受到歧视。

二是就业能力衡量标准的平等。就是社会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要以同一尺度和标准衡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吸收劳动力就业。客观上要求打破劳动者工人和干部、农村和城市的身份界限,冲破地区封锁、消除地域界限。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立劳动力平等就业的竞争机制。

2、自主择业。是指公民根据自己的愿望、才能、兴趣等,结合社会的需要自主地选择职业。

三、照顾特殊就业群体就业的原则。特殊就业群体是指因特殊原因在就业竞争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员的总称。包括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和退役军人等。这主要是这部分群体由于先天的生理机能或者身体结构的原因,或者因为历史、文化和社会的原因,在劳动就业中处于弱势或不平等的地位,因此在劳动就业中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我国的《劳动法》、《兵役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对此都作了专门的规定。

四、禁止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则。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身体处于成长发育的时期,过早参加社会劳动或承担超过一定劳动强度的劳动会影响他们的身体健康发育。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就业作一定限制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就业区分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一是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各单位招收未满16周岁的童工。也禁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发个体经济执照。

二是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对其可以从事的职业、工种等作了排除式的规定,即未成年人只能从事与其身体的成长发育程度相适应的劳动,且用人单位应对其特殊的劳动保护。

五、劳动就业服务体系

(一)我国就业服务的管理体制

我国对就业服务管理实行国家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的体制。劳动部是全国劳动就业服务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地方就业服务的管理机构,乡、镇、街道服务站是地方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组织,各行各业主管部门设置行业就业服务机构。

(二)就业服务的主要内容

就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主要有:

1、就业登记。是指就业登记部门依法对求职的劳动者和需求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律行为。包括求职登记、用人单位的需求登记和失业登记。

2、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就业训练。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的,旨在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术能力,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的就业服务。

4、失业保险

(三)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介绍是指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沟通和咨询,从而促成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工的一种就业中介服务。这主要是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实现的。

职业介绍机构即职业介绍所,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职业介绍工作的机构。目前,我国的职业介绍所有劳动部门开办的,也有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还有公民个人开办的。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所是有偿服务、不营利的事业单位,后者分为营利性的和不营利性的两种,但一般都是营利性的。那是不是任何人,随便都可以开设职业介绍所呢?不是!

为了规范职业介绍所的管理,我国相关法律对职业介绍所的设立条件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为此,劳动部在1995年颁布了《职业介绍规定》,详细规定了我国职业介绍所的开设条件、程序和职责等。规定,无论是开办何种性质的职业介绍所,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交流场所和设施;

2、有必要的资金;

3、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4、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招工制度

(一)招工制度的概念

所谓招工制度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从社会上吸收劳动力,招收工人应当遵守的规则、办法等。目前,我国涉及招工制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等。

(二)招工的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招收工人应遵守以下原则:

1、尊重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就是用人单位依法确定招用工人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所或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也不得非法干预。

2、面向社会公开招收的原则。就是要求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应面向社会劳动者,并公开其招收录用的人数、条件、工作期限、报酬及录用条件等情况,为有就业意愿的劳动者提供公平的择业机会。不能搞“内招”和“子女顶替”等。

3、择优录用的原则。就是指企业对公民的劳动能力要以相同的标准和尺度进行衡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吸收劳动力就业,不得有性别歧视,人为地提高对女性劳动者的录用条件等。

(三)招工的规则

用人单位除了要遵守招工原则,遵守一定的程序之外,还应遵守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则,包括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和遵守必须实施的行为。这里主要了解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1、不得提供虚假的招聘信息;

2、不得招收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3、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4、不得向被录用者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5、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6、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7、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等为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另外,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招收外国劳动者的特殊规定

一般而言,政府在法律上并不负有保障外国人在本国就业的义务,因此,外国人在我国并不当然具有就业的资格。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招收外国劳动者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有别于招收本国劳动者的规定。这里主要介绍招收条件:

1、招收外国人的岗位应具备的要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2、招收的外国人应具备的条件:(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2)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工作经历;(3)无犯罪记录;(4)持有有效护照和身份证件。

七、下岗与再就业

(一)下岗的概念与原因

所谓“下岗”,是与“上岗”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劳动力与劳动岗位相剥离的状态。通常称处于下岗状态的人员为下岗人员。其范围包括劳动合同期未满,因为企业生产经营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下岗的原因,主要是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我国为了追求高就业率,人为地包揽了所有劳动力的就业,使得企业人浮于事,隐形失业普遍。在现在市场经济竞争机制下,这些企业就必须裁减多余的人员,才能开展真正的公平竞争,但是我国的社会保险机制又不成熟,无法一下承受所有的富裕职工,因此变产生了职工“离岗不离厂”的现象。

(二)下岗的条件

因为下岗事关重大,将直接影响到职工甚至家人的生活,因此,政府对这个问题一直非常重视,在1998年专门颁布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同时必须是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下列人员下岗:

1、配偶一方已经下岗的;

2、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者;

3、省(部)级以上的劳动模范;

4、烈士遗属;

5、现役军人的配偶;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职工。

另外,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

(三)再就业。

下岗职工再就业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它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政权的巩固,因此,我们政府一直在采取各种积极措施,帮助下岗工人再就业。目前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建立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机构。积极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帮助下岗职工再就业。

2、加大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的渠道。例如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要求工商、税务等机遇政策性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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